公務人員(含聘僱人員)給假日數一覽表
假 別 |
公務人員 |
聘僱人員 |
備 註 |
||
事 假 |
5 |
5 |
1.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疾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2.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5日者,應按日扣薪。
|
||
家庭照顧假 |
7 |
7 |
|||
病 假 |
28 |
14 |
1.女性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2.二日以上應附診斷證明。 |
||
生 理 假 |
每月1日 |
每月1日 |
|||
婚 假 |
14 |
8 |
一個月內請畢,每次至少半日。 |
||
產 前 假 |
8 |
6 |
得於分娩前分次申請,第一次應檢附合法醫療證明。 |
||
分 娩 假 |
42 |
42 |
應一次請畢。 |
||
陪 產 假 |
3 |
3 |
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每次至少半天。(例假日順延) |
||
延 長 病 假 |
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
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契約期滿未痊癒不予續聘僱) |
不扣除例假日,若有跨年度則以請到年底為原則,次年度需將所有之事假、病假、休假休完,才可繼續請延長病假。 |
||
流產假(滿五個月) |
42 |
42 |
應一次請畢。 |
||
流產假(滿三個月) |
21 |
21 |
應一次請畢。 |
||
流產假(未滿三月) |
14 |
14 |
應一次請畢。 |
||
喪
假 |
1. 父 母 |
15 |
10 |
1.公務人員: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於死亡日之次日起百日內請畢。 2.聘僱人員: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並於死亡日之次日起百日內請畢,但應於契約期限內實施。 3.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本人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
|
2. 配 偶 |
|||||
3. 繼父母 |
10 |
7 |
|||
4. 配偶父母 |
|||||
5. 子 女 |
|||||
6. 曾祖父母 |
5 |
3 |
|||
7. 祖父母 |
|||||
8. 配偶祖父母 |
|||||
9. 配偶繼父母 |
|||||
10. 兄弟姊妹 |
|||||
休 假 ︵ 慰 勞 假 ︶ |
1.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自第2年起 |
7 |
7 |
1.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每次請休假至少半日。 2.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 (1)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全年最高以補助16,000元為限(應休假日數未滿十四日者按比例核發,每日發給1,143元);未符上述規定者,不予補助。 (2)超過十四日者,按日核發600元,未達一日者,按日折半支給,並於年終一併結算。 3.聘僱人員慰勞假: (1)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全年最高以補助16,000元為限(應休假日數未滿十四日者按比例核發,每日發給1,143元);未符上述規定者,不予補助。 (2)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
2.連續服務滿3年,自第4年起 |
14 |
14 |
|||
3.連續服務滿6年,自第7年起 |
21 |
21 |
|||
4.連續服務滿9年,自第10年起 |
28 |
28 |
|||
5.連續服務滿14年,自第15年起 |
30 |
30 |
|||
捐贈骨髓器官假 |
視情況 |
視情況 |
視實際需要給假。 |
||
公
假
|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期間在二年以內。(不分例假日,以期間為計算,最長一次核給3個月) 6.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不分公、私),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與其職務有直接相關為準)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長官核准者。 10.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
※注意事項:
1.請假人員應填具假單(本府使用差勤電子表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2.請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3.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4.曠職以時計算,累計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5.請事假准給日數,如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6.所稱聘僱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留言列表